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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方法

发布时间: 2014-05-23 14:45:52

     在现代社会,财产权日益呈现多样化、无形化的趋势,权利冲突现象越来越频繁发生,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大多数国家对知识产权各项权利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权利设置的冲突或空白遗漏问题便愈加突显,营业标记之间的冲突更是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营业标记间的冲突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商标权与商号的冲突,(在本文中,笔者不把商号等同于商号权,因为我国没有在法律层面明确商号权这一概念及其内涵、外延,但把商号等同于字号。)商标权与商号的冲突在我国普遍存在,学者及各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及研究也是广泛而深入的,但多数持批判和理想化的态度,未充分考虑现行法律制度的渊源、历史沿革、修法难度与成本,更关键的在于未充分考虑修法后现有权利的变更与灭失及与之俱来对经济稳定性的具大影响。本文从现有法律制度构架出发,以现实的眼光和一个企业经营者的视角去探讨商标权与商号的冲突问题。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商标权与商号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 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意或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或字号中的一部分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二) 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尤其是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字号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引发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的冲突。
二、  商标权与商号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商标与商号的相似性是其内在原因
     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指的是两者的功能相似,即在区别商事主体、产品及服务上进而对消费者的引导上作用相似。在识别主体方面,二者同为商业识别标记,依据商号可以对商事主体直接进行识别,依据商标可以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质量保障方面,商标和商号均有承载商事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功能,公众的消费选择通常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或商号相联系。一般而言,公众易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混同而不加区别。因此从企业形象的角度看,两者也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我国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
     我国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商号主要受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调整。虽然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是并行的制度,商标权的保护并不括及企业名称,对商号的保护也不括及商标,但是《商标法》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后者。在商号的确权环节上,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企业名称,只有第九条从实体上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因此,一方面,大量的非知名商标被善意地作为商号登记,并因其不构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成为合法的商号;另一方面,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商号登记的,因其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不应给予注册,但却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前既不与商标实行联检,在确权过程中又无公示、异议程序,因而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商号登记的情况,也就“合法”地产生和存在。虽然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其中一些情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矫正,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里以商标是否驰名为标准,虽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商标权与商号冲突的情形,但也只解决了其中部分问题。
三、商标权与商号冲突的救济途径
     (一)解决商标权与商号冲突过程中所应坚持的原则
     1.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木原则,基本涵义是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条件。这一原则在法、德、日等国的知识产权法典中都予以规定,且在TRIPS协定中也做了规定,这一原则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有体现,如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把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列入可撤销商标之列。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明确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2.禁止混淆原则
     禁止混淆原则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基本原则。《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规定:在营业中使用一种名称,商号或某营利事业,工商企业,或一种印刷品的专门标志,由此可能与另一种已经有权使用的名称、商号或专门标志引起混淆者,可请求制止其使用。商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那些享有较高信誉的商标或商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法律禁止任何人通过诸如混淆商品来源等行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利益。因此在《商标法》中强调了商标注册审查中对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要求,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强调了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的不予登记。《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是把禁止混淆作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基本原则。
     3.权利覆盖原则
     我国的企业数量有几千万之巨,要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商号的唯一性,对于商号这种与专利、版权这类“独创性”权利有显著区别的“标识性”权利来说,这样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非常小,因此,对商号的保护只能限定在商号产生的地域范围内;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却是全国的,这就产生商号与商标权的地域保护冲突。运用地域覆盖原则,对于全国驰名的商号,赋予全国的地域效力,当商标权与这种商号发生冲突,应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当商号只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商号权时,则商标的侵权认定应只限于该地区。反之,当商号侵害商标权时,侵权的范围也只限定于商号存在的地域。从我国目前的现状出发,完全可以在省一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商号的唯一性,把商号的登记权集中到国家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手中,这样既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又能一定程度上缓解商号与商标权频繁冲突的紧张状态。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在商事活动中更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中明确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商号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发生在生产、消费领域,在商标没有产生任何声誉或者商号还没有产生良好商誉时,商号与商标发生偶然冲突引致纠纷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况是当一方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良好的商业信誉,对该商标或商号的使用能带来增值的商业利益时,他方才会为商业目的去使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因此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骗手段使用他人知识产权、足以误导公众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对商号持有人或商标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的救济原则。